二手车欺诈行为认定(二手车消费欺诈起诉案例)

生活百科 2023-04-28 19:21生活百科www.xingbing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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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9 本文作者: 刘江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官他现在被转移到上海黄浦法院三级高级法官法学硕士刘江王晓翔民事法庭一级助理法官法学博士王晓翔二手车交易欺诈的审查与认定赵诉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侵权纠纷案案例作者刘潇湘案例裁决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关键字二手车交易惩罚性赔偿欺诈判定规则裁判要点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原则是,掌握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瑕疵,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二手车交易中认定欺诈的时间不应局限于合同的谈判和签订阶段,而应扩展到合同的履行阶段,具体到车辆的交付相关法律法规第55条案例索引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第9810号(2020年11月23日) 基本事实原告赵诉称,2019年5月21日,原告受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夏某的邀请,到被告店看沃尔沃2019V40轿车后来夏某向原告推荐了一辆2016V40轿车,称其为公司代步车,并称该车具备原告要求的所有功能(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 试驾期间,夏未向原告展示相关功能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过户协议,并支付定金1万元合同表明这辆车没有发生碰撞事故回家后,原告多次与夏的微信确认,原告要求的功能全部具备提车后,原告发现该车没有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功能车辆维修记录显示,车辆的大灯被换过漆被告称该车为代步车,但经查,该车为龙某于2019年3月19日购买,车牌号为沪Bxxxx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期间涉及合同欺诈和商业诚信缺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3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购汽车的三倍赔偿金,即407 40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已就标的物、车型、内容达成一致,原告同意按车辆现有状况接受乙方转让车辆原告在签订合,已经试驾过,对外观和空间都有亲身体验在合同第8条中,被告承诺没有结构性损坏事实上,汽车没有碰撞,导致结构损坏这只是油漆和改变头灯,这是正常的二手车原告按照新车标准购买二手车,不符合一般的消费心理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可能性和主观故意,不存在诱导原告作虚假陈述的情况不存在“欺诈”,被告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被告已向原告披露了涉案车辆的所有信息,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可在任何一家沃尔沃授权经销商的售后维修系统中查到被告如实告知了车辆配置,有无无钥匙启动功能,但确实没有无钥匙进入功能这可能是销售人员对功能的混淆,介绍有误,原告要求的其他功能都有当时,当原告发现汽车没有钥匙就进入时,被告承认汽车没有这个功能原告在被告知后仍委托被告提供许可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故,出厂年份为2015年5月,采购金额为13.58万元合同约定,乙方将本协议涉及的车辆产权及相关权益以双方约定的价格转让给甲方乙方声明,本协议所涉及的车辆是乙方在市场上从第三方买断其权益的二手车,且具备转让所需的法律文件,可以合法转让甲方已检查了本协议涉及的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同意按车辆的现有状况接受乙方移交的车辆还约定被告协助原告上外卡,所有费用代收双方还约定,该车无碰撞事故,无结构损坏 5月29日,原告支付了车辆尾款,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35 800元的收据5月30日,原告支付许可费6000元被告人于2019年7月11日、8月21日向案外人转账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在第二笔转账用途中注明:赵的许可费,涉案车辆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11日移交维修,维修项目为(事故)工作内容包括前罩烤漆、更换右大灯、更换右水嘴、后隔热垫整形复位、后罩烤漆、修理后罩等原、被告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后,在微信上多次联系沟通被告通过微信公开车辆信息,双方约定了上牌时间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配置网下载打印件证明车辆不具备无钥匙进入功能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1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购车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赵提出上诉 2020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事判决第981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是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销售合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果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信息,诱导对方作出虚假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恶意的,即基于欺诈行为,消费者产生了错误的认知,进而做出了错误的消费选择;客观上需要告知对方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违约责任和欺诈行为的规定不同,旨在区分因当事人违约的主观故意不同而导致的不同处理结果本案为二手车交易,双方签约《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数量和销售价格,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承诺涉案车辆具有无钥匙进入、导航、盲区预警、胎压监测等功能且原告也在微信上确认过几次,但实际上并没有这些功能,被告也没有交付车辆配置说明书;,协议约定车辆无碰撞、无结构损坏,实际车辆有维修记录和事故,被告故意隐瞒并作虚假陈述,诱导原告表达买车的意思,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的车辆均为2015年生产的二手车,原告也进行了试驾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赵同意接受t 基于二手车交易的特点,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老化和磨损,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造成车辆价值显著贬值的小事故和维修,一般不属于重大质量缺陷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曾向赵透露过涉案车辆的维修信息提车后,赵还与汽车销售公司就上牌费等合同履行事宜进行了沟通赵曾说,他的配偶认为汽车太小,并透露了更换它的想法结合本案事实和二手车交易习惯,法院认为,四项争议功能属于车辆的对外展示功能,难以被故意隐瞒汽车公司关于功能告知中的缺陷是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混淆不同版本车辆的功能所致的说法是可信的,予以采纳销售公司的瑕疵履行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不会直接导致赵的错误消费选择,也不会导致合同履行目的的落空案例注释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做出的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1]本制度的目的是惩罚违法行为,震慑他人类似行为,从而规范市场经营,维护消费者权益,营造优质的营商环境 055-79000第55条第1款规定了三倍惩罚性赔偿,其适用的关键在于经营者欺诈的认定在车辆交易中,审判实务多涉及新车交易诈骗基于二手车的特点,二手车交易中欺诈的认定与新车有很大不同二手车和新车不同的交易方式对造假的认定有什么影响?二手车交易中如何认定欺诈,欺诈认定的时间是否仅限于合同的谈判和签订阶段,都是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01 新车和二手车的区别以及对欺诈识别的影响现行法律对新车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判决指出,新车一般指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未经维护的车辆[2]关于二手车,根据《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二条,是指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日止进行交易且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即交易中至少有一个车主两者的区别对实践中欺诈的认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一)签订合标的物是否明确新车交易往往需要提前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的购车合同一般只注明车辆的样式、型号、规格、车身颜色等特征,而不约定车架号作为车辆识别代码所以在签订购车合没有具体的目标点,直到车辆投保或提车后才明确目标在车辆专用化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并没有消除,而是应当持续到车辆专用化并交付给消费者为止[3]在此期间,经营者未如实告知车辆重大缺陷的,可能构成欺诈在二手车交易中,当事人在谈判签订合所指的二手车,一般是一个具体的东西,在现实中是存在的本案中,赵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时,已经指定标的物,即沃尔沃型号V40,发动机号b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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