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4第21条(反稀释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4第21条(反稀释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本站经过数据分析整理出公司法司法解释4第21条(反稀释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相关信息,仅供参考!
公司在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时或因融资需求,可能会发生股权稀释,股权稀释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类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在实践中,股权稀释的类型可以分为等比例稀释和非等比例稀释。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不同的稀释方式也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比如对于大股东来说,他们自然不希望因为股权稀释而失去控制权,而对于小股东来说,他们自然希望通过股权稀释来增加话语权。两种需求的差异也导致了实践中股权稀释的博弈。本文主要阐述股权稀释的两种不同方式,供读者参考。
1.等比例稀释。股权转让等稀释的常见做法是,所有股东都需要按固定比例转让股权,实现股东之间的等稀释。比如ABCD的四个人各持有公司25%的股权。,在选择激励对象和考虑股权激励的来源时,四人可以基于其个人持股比例选择转让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的5%,即ABCD四人持有的股权变更为25% (1-5%)=23.75。
,增资扩股等额稀释法通常是指全体股东不参与增资,激励对象按照之前与公司达成的协议,以约定的价格在目标公司入股作为增资来源,实现等额稀释。如ABCD各出资50万元,持有公司25%的股权,后者E作为激励对象按约定以总价100万元入股公司,其中5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缴纳。50万元作为股本成为公司股东。据此,每一方的实际份额比例将使ABCDE的份额发生20%的变化,这表明ABCD中四人的均等比例将减少5%,以达到均等稀释的目的。
二。非比例稀释。股权转让非比例稀释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即在激励计划设计之初,就以协议的形式约定股权激励中的股份来源。比如ABCD的四个人,每人持有公司25%的股份。经协商,各方确认D为激励股权来源,其名下股权按照与激励对象签订的行权价格进行转让并取得转让价款。如激励对象满足行权条件后按约定价格支付5%的股权价款后,D应配合激励对象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以实现D名下的股权转让和激励对象持有股权的目的。而且股权转让后,ABC三人仍持有25%的股份,D仅持有20%的股份,激励对象持有5%的股份。
,实践中通过增资扩股进行非比例稀释的方法,多以《公司法》第34条、178条的规定为准。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对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权按实缴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享红利或者按出资比例优先出资的除外。
,如果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激励激励对象,其股份来源也可以通过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认购的方式,以不等比例增加,实现股权结构的不等比例变动。
三。非比例稀释的注意事项。1.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中的不平等稀释问题值得注意,因为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股东应当将其股权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取得同意。其他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买,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按照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激励对象以非比例稀释股权转让为激励,为规避风险,其他股东应一致认可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以避免转让协议效力的不必要风险。
因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方式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的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你可以发现,如果激励对象的股权来自指定股东,那么很明显你需要设计方案,所有股东都需要知道股权转让的方式。
以上几点是在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不平等稀释时需要注意的,而股份公司则较为繁琐。例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报告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总数的25%;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所持股份作出其他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应关注激励股份的来源是否与上述规定相冲突,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2.增资扩股。
根据前款所列规定,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权按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除非全体股东同意不按出资比例优先出资,这就意味着当激励对象行使权利收购公司股份且部分股东不参与认购新增股本时,上述事项应得到全体股东的认可,否则该决议可能因程序问题或决议内容违法而无效或被撤销。
更多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4第21条(反稀释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请关注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