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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4月29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9月2日NPC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根据2016年11月7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号和2021年4月29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三章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章海上客货运输安全
第六章海上搜寻救助
第七章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捷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确保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加强海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依法保障海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维护海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海上安全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中的应用,推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设置的在中国注册的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文件。证书和文件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船舶检验机构的设立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检验机构的设立条件、程序和管理,依照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持有相关证书和证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船舶、海上设施、航运集装箱和重要的船用设备、部件、材料,并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船舶应当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灭失或者报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中国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国籍登记
第十二条中国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船舶保安制度,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船舶保安计划,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配备船舶保安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三条中国船员和海上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和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和培训。
中国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证书。
外国船员在中国注册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船员在船上工作,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载明的船舶范围、航区和职务。
第十四条中国注册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国际航行船舶海事劳务证书。取得海事劳动证书的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招聘船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为船舶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
(2)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已确保船员的工作环境、职业健康保护和安全防护、作息时间、工资、生活条件、医疗条件、社会保险等。船上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三)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建立了符合要求的船员投诉和处理机制;
(四)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员的遣返费用和在船舶受雇期间发生伤病死亡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财务保证或者办理了相应的保险。
海事管理机构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及其船舶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海事劳务证书;不符合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事证书颁发和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聘用的船员培训业务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境外船员的应急处置由船员派遣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船员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和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处理船员境外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未完待续)
第三章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海上交通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海上交通资源计划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渔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划定或者调整影响其他海洋功能区或者海上活动的船舶定线制区域、港外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域。因军事需要划定或者调整禁飞区的,由负责划定或者调整禁飞区的军事机关作出决定,并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修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设置防船舶碰撞设施、设备和专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船舶定位、导航、授时、通信、远程监控等海上交通保障服务系统,为船舶和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海上交通保障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设施设备的使用可能影响海上交通保障服务系统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相关海上交通保障服务系统的管理单位协商并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盖,规划本系统(行业)海上无线电台的建设布局和站点,核发海上无线电台执照和无线电识别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本系统(行业)的海上无线电监测系统并对其无线电信号进行监测,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海上无线电波秩序。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船舶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站)进行通信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国内沿海无线电台(站)或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
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班和畅通,不得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换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可能影响海上搜救识别的无线电台识别码。
第二十五条天文、气象、海洋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预报、播发和提供航海天文、世界时、海洋、波浪、海流、潮汐和冰情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布局、建设和管理公共航标。海洋与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要设置或者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需要设置临时航标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航标设施和装置的土地、海域和海岛使用,并依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航标的建设、维护和保养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航标维护单位和专用航标所有者应当对航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航标处于良好状态。航标移位、损坏或者丢失的,航标维护单位或者专用航标所有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责任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所有人
(一)航标移位、损坏或丢失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海军航行保障部门通报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船舶路由区的划定和调整,并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舶和海上设施广播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船舶和海上设施在定线制区域、交通管制区域或者通航船舶密集区域航行、停泊或者作业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域航行、停泊或者作业,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和超大型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制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一条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引航员应当按照引航机构的指派,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航船舶,安全谨慎地执行引航任务。引航船舶应配备所需的上下船设备,并保证引航员上下船和在船引航的安全。
当一名引航员领导一艘船时,船长并没有被免除指挥和管理该船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面临的保安威胁,确定并及时发布保安等级。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应当根据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十三条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合法证件,配备按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有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并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和载重线标志。
船舶应当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件的船员。
在海上停泊和操作设施时,应持有合法证书和文件,并按要求配备具有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开航前,船长应当检查船员的适任性、船舶的适航状态和货物的适装性,了解气象、海况信息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和其他警告信息,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不得冒险开航。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指令或者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五条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并保持足够的水深。
第三十六条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与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和防污染有关的装置。并连续显示和记录它们。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开、拆解、初始化、重置导航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记录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要全面、真实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船舶、人员、航行证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安全。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船上其他人员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船舶及其人员的安全,船长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涉嫌在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或者伪造证据。
采取前款措施时,船长应当制作情况报告,并由船长和船上两人以上签名。在中国注册的船舶抵达中国港口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人员移交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发现船上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时,船长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级别最高的引航员代理船长职务;在船舶驶往下一个港口之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指定一名新船长接管。(未完待续)
第四十二条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作和管理船舶,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船员在船上值班前和值班期间,不得携带任何可能影响值班安全的食物、药品和其他物品。
第四十三条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梁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交通管制区时,应当加强了望,保持安全航速,遵守上述区域的特别航行规则。
前款所称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
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超越其他船舶的船头。禁止超过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进入桥区水域。
第四十四条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位置和动态信息。
禁止在港外安全作业区和锚地从事养殖、种植、捕捞等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四十五条船舶载运或者拖曳超长、超高、超宽、半潜船、海上设施或者其他航行物体时,应当采取加固、护航等特殊安全措施,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拖带移动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的,还应当依法提交船检机构签发的拖带检验证书。
第四十六条国际航行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依法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港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外国船舶临时进入不对外开放的水域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和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置、客货运输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批准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取得海上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和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二)有建设计划;
(三)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
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应当在批准的安全作业区域作业,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其他无关船舶和海上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在港口水域进行采矿、爆破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作业,适用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从事体育、娱乐、演练、海试、科学观测等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活动涉及的海域。
第五十条海上施工或者水下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消除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隐患。
第五十一条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大小、位置和深度,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障碍物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打捞清除义务。
无法确定碍航物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置标志、打捞或者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停航、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1)恶劣的天气和海况;
(二)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海上交通事故;
(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动;
(四)开展大型水下活动;
(5)特定海域的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六)对海上交通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为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外国船舶在领海的无害通过。
第五十四条下列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1)潜水器;
(二)核动力船舶;
(三)装载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
前款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应当持有有关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特别防范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外国船舶未经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进港许可,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但因人员生病、机械故障、遇险、避风等紧急情况未能获得许可者,可以进入。
外国船舶因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报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载客,货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载重线和货种载货,不得载客。
第五十八条载客的客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乘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危险品。
第五十九条客船应当在显著位置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并向乘客介绍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乘客应遵守安全航行的要求。
第六十条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渡口安全管理措施,督促、指导渡口经营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维护渡口秩序,确保渡口安全。
海上渡口航线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渡船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安全渡运。
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发布停止渡口运输的公告。
第六十一条船舶载运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全装卸、积载、隔离、系固和管理货物。
第六十二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根据危险货物的特性和应急措施的要求,编制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和应急设备。
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告知承运人其正式名称、危险性质和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货物标志和标签。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托运的普通货物。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是未列入《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一览表》的危险货物的,托运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货物危险特性和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的文件。
货物危险特性的判断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和停留时间等事项
(一)所载危险货物符合海上安全运输的要求;
(二)船舶装载符合所持证书和文件的要求;
(三)拟靠泊或者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险货物经营管理资质。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设定航线和订购货物的船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多次进出港口的许可,最长不得超过30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应当通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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