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什么制度(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生活百科 2023-04-29 18:16生活百科www.xingbing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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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第一条为规范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转化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社区矫正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和罪犯,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实应该叫《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的。我们来看看这个细则的细节。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分子,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及时掌握相关信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咨询、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辩护权、申诉权、检举权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

  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和罪犯,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判决、裁定或决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的所有执法环节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又有新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

  社工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和学校,

  家庭成员或监护人、担保人等。有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各级应当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组织、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工作机构,配备人员,落实工作任务

  第二章社会调查与评价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应当委托被告人和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和罪犯进行社会调查和评估。

  对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第九条社会调查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居住;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的表现;犯罪的后果和影响;重新犯罪的风险;来源和监督条件;村(居)委会意见;受害者的意见;禁止的事项;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条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和罪犯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社会调查评估委托书,并附起诉书(判决书)副本和完成调查所需的有关材料。《社会调查评估委托书》应当抄送被告人和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委托和受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给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十一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书后,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在本辖区居住的,应当及时组成社会调查评估小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另行委托。

  社会调查和评估小组不得少于两个,其中一个应具有公务员身份。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可以邀请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

  第十二条社会调查评价可以采取咨询、收集信息、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访谈、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文件。

  第十三条侦查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及其他不适当内容的侦查,应当遵循保密原则。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协助做好日常监管教育工作的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由司法所召集的社会调查评估小组通过集体评议形成,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召集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并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被pua拘留是什么意思?成为pua意味着你可能被骗了。或者患有pua。很多人认为pua只是在男女感情上出轨。其实我们在职场、人际交往等方面都可能面临被pua。)并送达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具检察意见书。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调查评估;如果有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其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和罪犯的住所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社会调查评估委托书》中列明社会调查评估对象的住所地和住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中核实确认住所。

  司法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者罪犯住所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审批暂予监外执行的保证人资格时,应当征求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保证人履行义务;担保人丧失担保条件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取消担保人资格。

  第二十条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登记通知书》(附件1);

   (二)责令罪犯签名或者盖章的社区矫正保证书(附件2);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移交)通知书》(附件3),将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担保接受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对于被判处假释的罪犯,监狱应当做好以下称谓

  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和发放《社区矫正报告通知书》;

   (二)责令罪犯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自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移交)通知书》,将判决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罪犯刑满释放评估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对被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当做好衔接工作

   (一)责令罪犯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2)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法院办理判决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伤残鉴定证明等相关法律文书和人事调动手续。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对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的罪犯,应当做好下列衔接工作

   (一)罪犯出监日期确定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责令罪犯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指派监狱的警察押解罪犯到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如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伤残鉴定等。并将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法律文书登记备案制度。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送达的各类法律文书,应当在送达当日登记归档,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犯罪分子确在本县(市、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送达回执,并将法律文书复印后交有关司法所;

   (2)罪犯确在本县(市、区)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补齐或者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或者改正,并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罪犯不在本县(市、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退回有关机关,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节接收

  第二十五条被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在判决生效或者出监之日起十日内,持社区矫正报告通知书、判决或者假释裁定书(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发送社区矫正人员登记通知书。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法律文书和人员信息后,应当当场办理接收手续;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先行登记,收到法律文书并核实无误后,办理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受理手续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当日通知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公告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罪犯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次日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及时组织搜寻,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二)书面告知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原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原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督促罪犯报到进行社区矫正;

   (三)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向罪犯居住地村(居)委会和罪犯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报告的情况,并说明未及时报警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在其他省(区、市)服刑的本省罪犯需要回本省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原服刑地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构的书面通知, 指定监狱或者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的收监和释放手续。 指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节声明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制作社区矫正公告。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社区矫正公告应当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公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其家属或监护人、担保人、村民代表

  第三十一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配备专门的社区矫正队伍。社区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成员包括社区民警和本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社区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司法所应当与社区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社区矫正队伍的主要职责包括定期与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交流,及时了解其思想行为情况;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和思想教育工作;督促社区矫正人员遵守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工作、生活和交友情况;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节社区矫正计划

  第三十三条司法所应当为每名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社区矫正计划。社区矫正方案包括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评价;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监管、教育矫治和社会适应性救助等主要措施和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矫正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实施效果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节社区矫正档案

  第三十五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档案,实行一人一档。执行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和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法律文书;

   (二)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接受社区矫正保障;

   (三)日常监管、奖惩、解除改正等文件材料;

   (四)其他应当归入执行档案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实行一人一档。该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1)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复印件;

   (2)社区矫正计划;

   (三)社区矫正公告记录、社区矫正监管责任书、日常管理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矫正报告表、计分考核登记表、社区矫正期满鉴定等文件材料;

   (四)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个别教育、心理矫治和社区服务的记录,社会适应性救助记录;

   (5)其他工作记录材料。

  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档案应当是纸质档案,可以以电子文件为补充。

  社区矫正人员终止社区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保管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外出

  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外出理由正当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批准,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天的,司法所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人员申请的当天填写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移交通知书》,将相关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继续接受社区矫正。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原监狱的社区矫正人员。

  第三节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需要进入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的特定区域、场所进行批准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初审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日常监管

  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书面报告其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等情况。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并由本人签字后送司法所备案,司法所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

  在关键时期、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相关情况,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在所内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工作、家庭发生变化,以及

  凡接触到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的人或事,应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患有精神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向司法所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身体状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

  第四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参与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情况,定期考核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表现。根据评估结果,结合累犯风险评估和矫正效果评估,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分级管理。管理层次分为严格管理层次、一般管理层次和宽泛管理层次。司法所应当根据不同的管理层级,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不同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的第一管理等级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一般不列为宽管理等级。连续六个月考核未被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扣分或奖励的,可降低管理等级;当月考核扣五分以上的,提升管理等级;受到社区矫正行政处罚或者经风险评估等评估手段认定具有较高再犯风险的,应当列为严格管理等级。社区矫正人员管理级别的变更,由司法所决定,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司法所应当通过即时通讯、电子监控、手机定位等信息化手段,跟踪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活动情况。

  第四十七条司法所应当定期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进行沟通,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单位、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和核实其思想行为动态,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帮助

   (三)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4)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教育矫正

  第一节教育和学习

  第四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知识、时事政策、文化知识等教育学习活动。司法所要按照要求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分类教育工作。教育和学习的方式包括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年度社区矫正集中教育计划。

  计划,明确教育学习的内容、组织形式和时间。司法所负责集中教育学习的组织实施和记录保存。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司法所应当重点关注社区矫正人员的成因和犯罪情况。

  质、矫正期限、年龄水平、心理状态、行为特征和动态表现等不同情况和特点进行个别教育,并做好相关记录。

  对不服从监管或者经考核有较高再犯风险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节心理矫正

  第五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和行为特点,组织开展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疾病治疗。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社会资源,组建专兼职心理矫正队伍,协助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危机干预和精神疾病治疗工作。

  第三节社区服务

  第五十四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至少参加八小时社区服务。

  第五十五条社区服务项目主要包括社区或者其他公共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服务工作;对受害人(受害人单位或受害人)的补偿性劳动;其他不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服务于社会和公众的工作。

  第六章社会适应性援助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台帮助社区矫正人员适应社会的政策措施,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推进社区矫正过渡性安置就业基地建设,将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纳入当地再就业培训体系,帮助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就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一节日常评估

  第五十七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表现,按月对其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社区矫正人员分级管理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考核,以奖分、扣分的形式量化。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考核情况录入计分考核登记表,并定期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考核台帐。

  第五十九条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组织、考核内容和评分办法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条奖惩的种类包括表扬、立功、重大立功、减刑

  第六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给予表彰。司法所提出奖励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考核得分达到四十分以上的;

   (二)认罪服法,切实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教育;

   (三)积极参加规定的学习教育活动和社区服务,完成学习和劳动任务,态度端正,表现突出;

   (4)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五)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受到群众广泛好评。

  第六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给予立功奖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重大立功奖励。

  司法所提出奖励意见,报立功受奖。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申报重大立功奖励的,由县市社区矫正机构逐级调查核实,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第六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司法所提出处罚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连续六个月累计扣分超过二十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的;

   (三)违反报告、接待来访、外出、变更住所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或者未经批准从事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七)违反社区矫正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司法所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七条被判处管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表扬三次以上,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减刑一般不适用于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相应减少其缓刑考验期,但缓刑考验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六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被报请减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居住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决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或者假释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社区矫正期间未按时报到或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经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应当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撤销假释的,还应当将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副本抄送原社区矫正人员服刑的监狱。

  第七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原批准决定机关提交监外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县(市),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被司法行政机关警告两次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照规定提交病情复查,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担保人因不履行义务而丧失担保条件或被取消担保人资格,且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出新的担保人;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机关的监外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决策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

  第七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请公安机关对请求撤销缓刑、假释或者监禁的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

  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决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将罪犯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到社区矫正执行场所收监执行,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看守所收监执行,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不同情况,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担保人、所居住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学校代表、社区矫正小组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公告。

  社区矫正的公告包括宣布纪律宣言及相关事项;宣读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终止社区矫正;对于被判处管制的,应当宣布执行期限,解除管制;宣告缓刑的,宣告缓刑考验期满,不执行原判刑罚;对于被准予假释的,宣告试用期满,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第七十八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当日,向社区矫正人员出具撤销社区矫正证明,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九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服刑期满,司法所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按期到监狱或者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办理其出狱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限届满后有剩余刑期的,原批准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或者收监羁押等相关手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向原批准决定机关出具社区矫正期满鉴定意见。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后有一次以上刑期,未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或者收监羁押等相关手续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并将相关情况通知原批准决定机关和当地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限届满,司法所应当与安置帮教机构妥善交接,移交相关档案材料。

  第八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社区矫正应当终止。

  第八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判处减刑或者有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批准决定机关,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报市、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九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八十三条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保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身份,其社区矫正公告和撤销社区矫正公告不得公开,其社区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队伍中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的人员。

  具有成长特征的参与者;

   (四)宣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参加,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和管教义务;

   (五)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可以根据情况提出口头矫正意见、发出违法行为矫正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送达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六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XI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涉及的原有规定仍然有效。

  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项比较新的刑罚措施,它往往是针对犯罪行为比较轻微的罪犯,如被判处缓刑、假释、管制和监外执行的罪犯。以上是飞外网边肖编译的《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全部内容。希望能给你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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