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情司法鉴定流程(交通死亡事故法医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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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79000(公安部令第146号)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姜特制作此图,供同行交流学习。
作者姜张家界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
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全文
第146号)
修订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6月1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郭声琨部长
2017年7月22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报警和案件受理
第四章自我咨询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六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现场处置和调查
第三节交通事故与逃逸调查
第四节检验和鉴定
第七章识别和审查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第二节审查
第八章刑罚的执行
第九章损害赔偿的调解
第十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二章XI执法监督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分为财产损失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财产损失事故是指造成财产损失但没有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伤害事故是指造成人身伤害但未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财产损失事故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交通警察经培训考核合格,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处理人身伤害事故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初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持。
死亡人员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应用先进科技设备和先进技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七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治理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辖区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在划定管辖范围前,最先发现或者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本规定执行。依法应当吊销或者注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对现役军人予以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暂扣、吊销、注销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和记分情况告知相关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注销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相关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案件受理
第十三条发生死亡事故、人身伤害事故、财产损失事故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三)驾驶人涉嫌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运,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6)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
(7)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驾驶员必须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至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二次事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死亡或者受伤无法移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财产损失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组织车辆人员撤离到道路以外的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现场拍照或标记事故车辆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后报警
(一)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无保险标志的;
(2)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运载爆炸、易燃、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危险货物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受理,并制作《受理案件登记表》,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的方式和时间、报警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电话还应当有记录;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或者发现的时间、地点;
(3)人员伤亡;
(4)车辆类型、车辆车牌号、是否携带危险品、危险品种类、是否发生泄漏;
(五)交通事故涉嫌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逃逸驾驶人的车辆类型、颜色、特征、逃逸方向、体貌特征等相关信息。
如果警察没有说出他的名字,应当记录在案。如果警察不愿意公开他的名字,他应该保密。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需要派员赶赴现场处理或者接到出警指令的,应当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报警的,在事故现场消除后,当事人报警并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经核实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制作登记表;经核实无法证明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自我咨询
第十九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在现场拍照或者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然后协商赔偿损失,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除外。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财产损失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赔偿。
应当自行离开现场而未离开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离开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员罚款200元。
第二十条发生可以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实和原因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共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在线确定当事人责任。
如果当事人报警,交警和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字。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车辆类型和车牌号、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位置、当事人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a)当事方自己赔偿;
(二)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下列道路交通事故,但涉嫌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除外
(1)财产损失事故;
(二)受害方受轻伤,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伤害事故的。
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离开现场,恢复交通。拒绝离开现场,被迫离开。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车辆,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办理。
交通警察撤离现场后,应当对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车辆类型和车牌号、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道路交通事故形态、碰撞位置等进行辨认和记录。根据现场固定证据和当事人、证人的陈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并交付给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有关情况后,向当事人发送该认定书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
(3)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六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民警进行交通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上注明了交警的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
第二十九条对于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深入调查;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进行深入调查。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节现场处置和调查
第三十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
(1)按照事故现场安全防护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内放置发光或反光锥标和警示标志,指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中断或者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进行现场处置和勘查的,也要按照车辆来事故现场的方向提前组织分流,并放置绕行警示标志;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救援、勘探车辆停放在安全方便的位置进行救援、勘探,开启警示灯,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控制嫌疑人;
(5)其他需要立即开展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务人员或者法医确认,并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具备太平间条件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下列调查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条件;
(二)现场固定、提取或者保存证据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4)其他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标准的规定,对现场进行拍照,绘制现场图,及时提取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利用交通工具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向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应当拍摄现场录像,必要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查。
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未签名又没有见证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三十四条因时间、地点、天气等原因,痕迹、物证及其他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损毁或者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存。
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化验。不具备抽血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
第三十五条交通警察应当查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交通事故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现场发现的交通事故嫌疑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即可口头传唤,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其到达过程、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三十六条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后,应当对现场遗留物品进行清点登记,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遗留物品能够当场归还的,应当当场归还并记录在案;不能当场确定失主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确定失主后及时返还。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需要,可以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辨认嫌疑人、嫌疑车辆。
辨认应当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进行。负责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当多个评价人对同一评价对象进行评价时,评价人应单独进行评价。
在识别时,被识别的对象应与具有相似特征的其他对象混合在一起,并且不应向识别者给出任何提示。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人不得少于七人;辨认嫌疑人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识别嫌疑车辆时,同类车辆不得少于5辆;识别嫌疑车辆照片时,不得少于十张。
对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的辨认,或者对能够准确描述嫌疑人、嫌疑车辆独有特征的人的辨认,不受人数限制。
嫌疑人的身份证明不愿意公开的,可以在不暴露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行身份证明,应当保密。
对于鉴定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鉴定笔录,由交通警察、鉴定人和见证人签名。必要时,鉴定过程应当录音或录像。
第三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核实货物重量、体积、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办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严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扣留事故车辆。
第四十条当事人涉嫌犯罪,因收集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人民警察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等与事故有关的物品、证件,并按照规定出具扣押法律文书。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的作为证据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其他物品、证件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实物不宜移送的,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经查不属于交通管辖的
第四十二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为抢救伤者需要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受伤害人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支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送达尸体处置通知书的,告知受害人亲属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三节交通事故与逃逸调查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查计划,组织专门力量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侦查预案,安排警力进行拦截,并通过全国机动车查控系统进行侦查。
第四十四条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布协查通告、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请求查处交通事故逃逸车辆或者解决线索。发布调查报告或者向社会发布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情况、特征、逃逸方向等。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接到协查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拦截或者协查。发现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扣留,依法传唤与协查报告一致的肇事逃逸人或者嫌疑人,并及时通报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交通警察处理交接。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交通肇事逃逸嫌疑人后,应当按照原范围撤销协查通报,并通过全国机动车协查控制系统撤销布控。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调查情况的,除依法不宜公开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为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侦破肇事逃逸案件后,及时将肇事逃逸驾驶人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节检验和鉴定
第四十九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三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应当自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检验鉴定,应当自嫌疑车辆被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委托进行
第五十二条尸体解剖不公开进行。为了确定死亡原因,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并征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死者家属不同意尸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尸检,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在尸检通知书上签字。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尸检通知书上注明。无法告知死者家属身份不明的尸体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五十三条尸检报告确认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当立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没有家属、家属不明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被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法医将提取个人身份识别样本,对尸体进行拍照并采集相关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填写身份不明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上发布身份识别公告。登报后三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因宗教习俗等原因,有特殊需要的尸体处理期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紧急处理。
第五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
(二)委托日期和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查鉴定时间;
(5)依据和结论意见。如果通过分析得出结论,应该有一个分析和证明的过程。
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应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副本发送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明显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伪造或者损毁样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公正性、客观性的情形。
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五十七条复检、鉴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确认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留的事故车辆。
扣留车辆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产生的停车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30日通知仍未领取车辆,经3个月通知仍未领取的,依法处理扣留车辆。
第七章识别和审查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第五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二)因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的影响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3)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均无过错。如果是交通事故,各方都不负责。
一方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一)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毁灭、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潜逃、藏匿的,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逃逸方有第一款第二种情形的,不予减轻。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应当在扣押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试行在互联网上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六十三条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复杂疑难的人身伤害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对取得的证据进行公开调查。
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第六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信息;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和事故原因分析;
(四)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或者事故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其余
当事人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上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六条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结案,受害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各方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送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的情况和调查所掌握的事实,以及受害方的责任。
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依照前款规定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认定责任,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除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应当注明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
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能查清、原因不能确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和调查认定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申请复议、调解、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六十八条因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中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期限,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中止鉴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后受害人仍无法接受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九条人身伤害事故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快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取得的证据,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当事人未涉及交通事故或者危险驾驶犯罪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原因清楚,当事人无异议。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身份尚未查明的当事人,在查明身份信息后,制作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节再核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复核。当事人逾期提出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审申请书应当写明复审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审计及合规委员会的审查
第七十三条除当事人逾期提出复议申请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第七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符合规定。
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但在当事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
办理案件审查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十五条复核期间,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复核申请的相关信息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受理复查申请后,决定批准逮捕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查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调查认定程序有瑕疵,但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可以在责令原办案单位改正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审查结论
(一)事实不清;
(二)主要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错误;
(4)责任划分不公平;
(五)违反法定程序调查鉴定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
第七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道路交通事故原始凭证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二)认为事故原因仍需进一步调查的,应当作出复查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第七十八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查结论后三日内将审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集有关各方,当场宣布审查结论。
第七十九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调查确认的审查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调查确认,并吊销原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如果重新调查需要检查和评估
第八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发生两起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请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和运输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章损害赔偿的调解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一)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3)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确认。
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之日起三日内,一致书面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存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结论后十日内书面申请。
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平、自愿、及时的原则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在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应当记入调解笔录。
调解员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原定调解时间前一天通知交通警察变更调解时间。
第八十九条损害赔偿调解的参与人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承保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人员;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
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与损害赔偿调解的每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日期开始调解
(一)致人死亡的,从规定时间之日起办理丧葬事宜;
(二)造成伤害的,从治疗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因伤致残的,从致残之日起计算;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1)告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6条的规定,确定由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4)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确定各方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财产损失修复费用和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5)确定补偿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第九十二条因确定损害赔偿金额需要进行残疾评估和财产损失评估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但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委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委托伤残评估和财产损失评估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事实和损失证明;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金额;
(四)各方的赔偿责任和比例;
(五)补偿的方式和期限;
(6)调解日期。
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予以备案
(一)调解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退出调解的。
第九十五条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设立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
第十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九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本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外国人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境
(一)涉嫌犯罪的;
(二)有尚未解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出境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不熟悉汉语的,应当提供翻译;书面陈述应当由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出具,无需他人翻译。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可以自行聘请翻译人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如果交通警察认为他/她应该受到停职的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送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送其所在机构;没有机构或者机构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送达。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检查和鉴定。对经核实确实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但不同意接受调查、检查、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损害赔偿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死亡事故,应当记录其身份、证件、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并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
第一百零二条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执行。
第二章XI执法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警务监督部门可以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现场监督,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公开工作制度和程序,建立警务人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严格、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和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或者检验鉴定人员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公安机关的检查人员、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检查人员、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中,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证据的
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一百一十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二)“深度调查”,是指以有效防范道路交通事故为目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及管理漏洞,并提出从源头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是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
(四)“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五)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六)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八)“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九)“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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