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州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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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5号)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并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1月2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遵循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社会共治、损害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完善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人员。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和园林、港务、海事等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市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合作
第十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中小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适当开设生态环境教育公益节目和栏目,定期发布生态环境公益广告,开展生态环境公益宣传教育。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公益宣传。
鼓励在有条件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和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实验室等场所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向社会提供生态环境教育服务。
第二章保护优化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公布并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在线利用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区划控制制度,作为规划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市建设和重大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定期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和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生态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大气、水、声环境功能区划,明确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控制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组织专家对可能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论证、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防止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和建议。
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作为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制定碳排放峰值行动计划,采取措施推进二氧化碳排放峰值和碳中和。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纳入国家和省碳排放管理和交易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开展碳排放信息申报与核查、配额缴纳与履约等工作。根据法律。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报和认证自愿减排量,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自然植被、地表水系、滩涂和湿地、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资源,确保不降低原有生态功能和价值。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重大生物多样性保护工程,建设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开展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优先保护珍稀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和原生地,组织有关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对可能入侵的有害物种及时采取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同步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和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依法及时治理和修复。逾期未修复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由于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湿地、水体、森林、水源涵养区等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或者价值受损,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或者指导、协调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作为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可以指定司法行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代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协调机制,确定本市生态保护综合补偿方案、生态保护补偿年度计划和生态保护补偿范围的调整。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设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市场化基金,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信贷,鼓励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绿色循环低碳领域的绿色债券,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绿色金融体系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制定交接断面阶段性水质控制目标,明确上下游水质交接责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并将监测信息与市水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共享。
交接断面水质应当作为相关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和生态保护补偿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洗涤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无磷洗涤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止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和燃烧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对已完成超低排放改造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在改用上述清洁能源前,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稳定达到燃气机组水平。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
(二)合理控制燃油、燃气机动车保有量;
(三)限制燃油、燃气机动车通行等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挥发性有机物防治技术指南,指导重点控制单位采取控制措施。
在本市从事印刷、家具制造、机动车维修等涉及挥发性有机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废气收集处理装置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服装干洗企业应使用全封闭干洗设备。
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产品,应当符合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产品的要求。建筑装饰行业应当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和产品。
鼓励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安装污染治理设施,持续记录和监控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对生产过程中的用水量、电表监控、视频监控等过程控制设施进行监控。鼓励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者实行错峰生产。鼓励露天使用有机溶剂,或在夏秋两季阳光强烈时暂停涉及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生产活动。鼓励涂装企业集中的工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建设集中涂装中心。
第三十一条禁止从事露天焚烧塑料、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区的需要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建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依法设置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臭气处理等排污设施,做到油烟达标排放,防止污染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专用烟道排烟口的设置高度以及与周围居住建筑和其他建筑物的距离控制,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工程设计方案应标明可设置的餐饮功能。
第三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的防治和安全利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同级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土壤污染调查和监测结果等要求,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进行土壤污染风险控制和修复,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委托从事土壤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单位从事同一地块的土壤风险控制和修复活动;
(2)委托从事土壤风险控制与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地块的土壤风险控制与修复效果评价。
从事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土壤风险控制与修复效果评估的单位,应当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专业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船舶进入港区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喇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段、活动类型等因素,依法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7时从事货物装卸、室内装修、健身娱乐等产生噪声污染干扰正常生活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栏,向周围居民公布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和工期、施工污染防治措施、投诉渠道、监督电话等信息。施工作业应当符合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施工现场工作时间的要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等部门出具的延长工作时间和时限的证明文件,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商、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公示周边地区对该住宅居民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
第三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设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自行处置固体废物,并根据处置能力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保障所需的车辆、场所、处置设施和防护用品。
疫情期间,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和中高风险运输工具产生的废物参照医疗废物处置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可以针对不同类型区域、不同光源或者照明设施制定控制导则。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推进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引导企业依法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园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支持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噪声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建立园区企业环境档案,对园区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能够稳定达标排放。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园区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园区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企业污染物排放、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等信息
生态、水务、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业园区污染物排放的监管,检查园区生态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业园区实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支持共享、集中运营的公共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或者减轻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同步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有受电设施的船舶(液体油轮除外)在沿海和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电能力的泊位靠泊时,应当依法使用岸电。船舶使用岸电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本市珠江河段的旅游运输船舶在非营运时间使用岸电。
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农业和农村环境的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安排一定比例的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清洁能源,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部门要为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化肥、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广使用有机肥,加强对农药和化肥包装废弃物、农膜、废弃农药等回收、储存、运输、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以防止环境污染或其他生态破坏。
第四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排污者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重点区域和行业的排污者应当依法参加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建设统一的生态环境保护数据管理系统和信息平台,开展数据整合、信息查询、决策辅助、服务管理等工作,并提供
经自行监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超标排放,并加密自行监测频次。
第四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的单位和其他重点排污单位;
(二)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排放控制的工业园区;
(三)重点监管的建筑工地、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机动车尾气检测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按照要求进行管理和比对,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的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检查和修复。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依法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十八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建立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采样分析人员、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分别对样品、监测原始数据和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共享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对气候变化、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等信息。根据法律。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相关信息。重大环境信息或者公众特别关注的环境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公开。
第五十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抽取检查人员,对排污单位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监督检查可通过现场巡查、自动监控、遥感监测、无人机巡逻、远红外摄像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项目提供场地、设备等便利条件,不得办理场地使用证等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活动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物业管理人发现承租人、借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本市依法建立环境信用分类动态评价和联合奖惩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环境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生态环境保护协议并履行协议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应当在环境信用评价中给予加分。
第五十四条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
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鼓励排污单位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生态环境教育和体验场所等方式,向公众开放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代表或者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露天焚烧塑料和垃圾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
(二)在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和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未按要求同步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或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码头未按要求实施岸电设施改造的,由市港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规定使用岸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我监测计划、实施自我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自我监测工作不符合自我监测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自我监测信息的;
(4)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的;
(二)未按照规定连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的;
(三)未能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四)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的数据异常,未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控数据的。
第六十一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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