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行为犯(涉嫌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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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兴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扬检字[2010]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单独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出席诉讼。审判现已结束。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4日13时许,杨浦区荆州路199号农民工南(已判刑)与到本区辽阳路483号阿龙便利店,因买卖纠纷与卢春龙(已判刑)发生矛盾。南、张被卢春龙等人赶出便利店。后来南海潮纠集邱海涛、邱等几名工人用铁管进行报复,卢春龙也纠集韩某某等几名被告用砍刀、扁铁与南海潮搏斗。在此期间,手持扁铁的卢春龙被南海潮铁管致右手第五掌骨根部不完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韩某某持刀砍伤南海潮,致其左下肋腋线处、左肘部后方软组织裂伤两处,长分别为8.5cm、1.5cm,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0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滁州市公安局黄泥岗派出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文兵、张单玉、邱海涛、邱、周、张强、的证言及鉴定笔录,同案被告人南、卢春龙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的物品及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及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伤情检查通知书。上海公安局的网名有哪些(温柔干净1、手办婚礼2、夏树的花4、薄荷清风的夏天6、你的爱在哪里7、声音好听8、芝士奶猫、美人如玉)?上海市公安局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条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积极参与武装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鉴于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为严格执法,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刑期折抵一日,即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羁押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状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法官刘慧竹2010年4月14日记录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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