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的溢价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有股本溢价怎么做账)

生活百科 2023-04-30 10:19生活百科www.xingbing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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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情况]

  某国有投资公司总经理张与某建筑公司负责人李关系密切。2010年以来,张某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李某的公司进行项目融资。2012年5月,张的妻子管理的一个合伙基金出现股权投资风险,无法按时支付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张提出将该基金投资的风险股权以4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李表示同意。2012年8月,李以420万元的价格买入该基金持有的股权。经评估,该基金持有的股权在交易时的市值为140万元,李支付价款的实际溢价为280万元。由于吴某实际控制的咨询公司是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对该公司的投资比例,吴某实际获利17万元。

   [不同意]

  对于张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股权交易双方为李公司和合伙基金。40万元的成交价是双方沟通确定的。虽然价格高于股权的现值,但溢价处理是股权投资中的常见情况,不能排除正常投资行为的可能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17万元,为特定关系人的实际所得。理由:受贿数额的计算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财产利益数额为准。在张的授意下,李以420万元的价格买入该基金持有的股权,但股权溢价款280万元需根据投资协议在基金内部进行分配;吴某的公司按比例实际获利17万元,其余归其他投资人所有,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应当按照股权价值与交易价格的差额280万元认定。理由:从性质上看,本案虽然名义上是股权交易的市场行为,但由于股权转让是张某向李提出的,而张某的妻子是该基金的出资人和实际管理人,所以双方受贿的主观故意明显。在金额的确定上,双方已经确定了交易价格,溢价也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股权交易完成后,行贿行为已经既遂;将吴某的280万元保费重新分配给投资人,属于完成后对赃款的后期处置,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点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行为的定性来看,股权溢价转让的本质是权钱交易。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溢价出售股权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从受贿人的角度来看,张的妻子是合伙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他们是利益共同体。基金的运作直接决定了家庭的经济收入。为化解管理基金面临的赎回风险,张明确表示,李投资该基金所投资的股权,其以权谋私、以权谋私的意图和行为明显。从行贿人的角度来看,行贿人李没有对目标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股权价值进行充分的调整和评估,而是根据基金需要支付投资者本息的金额来确定股权收购价格,其行贿意图明确。

  因此,本案股权溢价的取得并不是正常的投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以股权交易为幌子的受贿行为。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从数额的认定来看,受贿完成后的财产处置不影响数额的认定。根据基金投资

  在认定本案受贿罪的数额时,应把握两点:一是明确双方对犯罪数额的合意范围;第二,准确判断受贿既遂的节点。受贿既遂后,行为人如何处置财物,不影响数额的认定。从双方的主观约定来看,280万元的保费是双方的犯罪对象。280万元股权溢价款是李对张职务行为的报酬。双方对此都有明确和一致的认识。主观上,他们并不排除股权溢价收购的发生。280万元的保费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

  从犯罪既遂的角度来看,张的妻子是该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对该基金账户内的资金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力。因此,当李的货款支付到该基金的银行账户时,获得了280万元保费的控制权。此时犯罪已既遂,受贿金额应以保费280万元计算。但是,吴某在基金内部对奖金的分配和处置,包括他自己的最终份额17万元,是受贿后对财产的处置和支配。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受贿后的赃款用于单位开支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因此,本案受贿罪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80万元,并考虑保费的分配和实际所得作为量刑情节。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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