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村建设用地最多少年(88年土地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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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土地管理法(1988年土地法宅基地)

(1986年6月25日NPC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NPC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号第一次修订,1998年8月29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根据2004年8月28日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根据2019年8月26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了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中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土地用途,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和军事设施用地。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实施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及相关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而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地归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大学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按照有关房地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用于农业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不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家庭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为三十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续30年。草原、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延续。

国家依法用于农业的所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承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土地整理与资源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保护的要求,土地供应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数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落实土地空间开发和保护要求,严格控制土地用途;

(2)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农用地;

(3)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农村产业和基础设施合理用地需求,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6)占用耕地和开发复垦耕地数量质量平衡。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制度。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安排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高国土空间开发和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域,根据土地利用状况,确定用途ea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蓄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满足江河、湖泊泄洪、蓄洪、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合理安排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同。一旦批准,就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土地利用规划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公布土地统计数据。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拖延,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数据,是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国土面积的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开垦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占用耕地的耕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和质量不下降。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组织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下降的,国务院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整改。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由于土地后备资源不足,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调减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如果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的耕地数量。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永久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良好、改造计划正在实施的耕地,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经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3)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和教学的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进行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和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确实难以避开永久基本农田的。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避批准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指导轮作休耕,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保持排灌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闲置土地,按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荒漠化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合农用地开发的,优先进行农用地开发。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开垦未利用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垦区域内进行,经依法批准。禁止破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圈占河滩。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因破坏生态环境而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开发使用权未确定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授予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置和废弃土地。

第四十三条因挖掘、塌陷、侵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开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耕地转为建设用地,须经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内,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批报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用地;

(二)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政府举办的需要用地;

(三)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综合社区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雄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所需土地;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由lo组织实施的开发建设所需的土地

(三)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上。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国务院规定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单独办理征地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审批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单独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超越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批准手续。

第四十七条国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用途、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30日,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多数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情况对方案进行修改。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房地产权属证明材料申请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相关费用,确保足额支付,并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在申请征地时应当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征地。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地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并为被征地农民安排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并公布各区综合地价确定。制定一个区的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原土地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用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其中,农村村民房屋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改善居住条件的原则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通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五十二条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过程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方式有偿使用;,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土地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用途的改变,在报批前,应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和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改造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经批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村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兴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在人均土地少,无法保证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采取措施保证农村村民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并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户长。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宅基地,改善农村村民的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售、出租、捐赠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商业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的方式交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四至范围、面积、建设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前款集体管理的建设用地的转让和出租,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入股、赠与、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租赁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集体管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收回,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权利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与土地权利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调查;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到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便利,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也可能被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任意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

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占用土地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的,按非法占地处罚。

第七十九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超越批准权限、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期满拒不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擅自以出让、转让使用权、出租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转让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或者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四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它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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