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大银行最新外汇牌价(今日外汇牌价最新查询八大银行)

生活百科 2023-04-29 11:36生活百科www.xingbing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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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融机构交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暂行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携带外币现钞进出境的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转口贸易超比例超额度预付货款、佣金及付汇审核暂行办法。5.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存放外币存款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外汇信贷资金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促进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行,根据《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交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设在中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和合资金融机构。第三条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币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国驻华机构的外币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小额现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征收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币存款。第四条美元存款应当以原币支付,港币存款可以以原币支付或者兑换成美元,其他货币的外币存款应当兑换成美元。各种货币之间的换算率根据季度一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官方外汇牌价(中间价)进行换算。第五条外币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照缴存范围规定的外币存款平均余额的5%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存款比例。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放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不支付利息。第七条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存款比例。公式是

存款范围本季度月末外币存款累计余额。

季度应付存款准备金=-

第八条金融机构交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时,应编制“外币存款准备金交存报告”,并按时支付。,上述报告和转让确认书将通过电传或传真发送至中国人民银行。第九条金融机构交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按季进行调整。或调整存款,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款项划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如遇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将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交存报告”后10日内,将应退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划入有关金融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存款或调整的一天遇到法定节假日,则顺延。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当季调整后的外币存款准备金金额小于1万美元的,不予调整。但仍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外币存款准备金存款报表”。第十一条外币存款准备金的交存、支付和退还费用,由交存、支付和退还的金融机构承担。第十二条全国性专业银行(包括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按本条例统一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本规定精神,对区域性银行、地方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交存办法另行通知。第十三条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除全额缴纳外,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万分之二的外汇罚款。第十四条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交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实施细则,由所在省(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障外汇业务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其他财务公司。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批准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和暂停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1.法定金额的外汇实收资本。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缴外汇现金资本15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当地非银行金融机构实缴外汇现金资本75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可为h股

6.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8.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姓名和简历;

九。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简介;

X.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受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在收到外汇业务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给予答复。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一旦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在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收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逾期不领取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只能在收到《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从事外汇业务。第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根据外汇业务发展需要,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4.上一年度人民币和外汇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拓展外汇业务所需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经营者的姓名和简历;

不及物动词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的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原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份;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必须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批复。第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一旦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在3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兑付《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未换发证书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只能在收到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经营扩大外汇业务。第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收到《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元人民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内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暂停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申请暂停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拟暂停外汇业务之日前60天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暂停外汇业务申请书;

2.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暂停外汇业务的文件;

3.暂停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暂停外汇业务的原因以及暂停外汇业务后处理债权债务的措施和步骤);

4.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认证的近三年人民币和外汇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运输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保障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币现钞收付的正常开展,规范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银行需要转出或转入的外币现钞(可自由兑换的纸币和硬币)。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是我行汇入汇出汇款业务的管理机关。第四条原则上,银行应在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深圳口岸海关办理外币进出境手续。如需在其他口岸办理,有关银行总行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再报海关总署备案。外资银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报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通知相关口岸海关办理验放手续。第五条各银行总行应将有权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运输的分支机构名单和授权签字人签字样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和上述外币现钞进出境口岸指定海关备案。

上述指定口岸海关所在地的外资银行应提前将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样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和当地口岸海关备案。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制统一编号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见附件1),并将《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格式送海关总署备案。第七条各银行总行、其授权分行、设在指定口岸海关的外资银行应向所在地外汇局领取《许可证》,并按要求填写本凭证的全部内容后,方可调运外币现钞。外汇局在签发《许可证》时,应记录发卡行名称和《许可证》号码。

银行遗失《许可证》人民币,应及时向当地外汇局和外币现钞进出境口岸海关备案,遗失的《许可证》人民币不得用于外币现钞进出境。

对于因填错需要作废的《许可证》,银行不得自行销毁,全部退回外汇局。第八条银行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口业务时,海关在核实报关员身份后,凭银行填写的《许可证》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通关手续,并将《许可证》第一联留存备查。第九条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他单位不得携带外币现钞进出境。第十条各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使用的《许可证》第二联送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银行申请新的《许可证》时,外汇局根据申请银行《许可证》第二联签发新证。必要时,外汇局可与口岸海关核对银行的资金划转。第十一条有关口岸海关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许可证》地区(附表2)。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

5.银行汇款凭证和外汇局通知。第三条境内机构应在提供的申请书中注明

1.超过比例和金额支付预付款的原因和过程;

2.进口商品的市场状况;

3.预付款后对价格的影响。如果起到了降价的作用,还应说明降价的程度。第四条境内机构支付合同总额2%的隐性佣金(隐性佣金)和5%的公开佣金(公开佣金),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须持以下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1.出口合同原件;

2.委托协议原件(如秘密委托或秘密扣款);

3.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

4.境内机构支付超比例佣金申请表;

5.银行汇款凭证和外汇局通知。第五条境内机构应在提供的申请表中详细说明超比例超金额支付佣金的原因和过程,包括以下内容

1.交换成本;

2.其他国家的市场情况;

3.中国和其他国家有哪些竞争对手;

4.我公司出口到其他国家的相同产品的价格和数量,是否支付佣金;

5.中间人的身份和所做的具体工作(如秘密提成、秘密扣款);

6.出口价格是否违反国家最低价格。第六条境内机构办理先付汇后收汇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支付,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1.相应的进出口合同;

2.转口贸易经营权证明;

3.业务的详细说明(说明中必须列明预计收汇日期);

4.银行汇款凭证;

5.外汇局售汇通知。第七条外汇局应对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的材料进行核对,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售汇通知单上加盖业务公章。第八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加盖外汇业务公章的售汇通知单办理结汇或付汇。第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对境内机构不超过1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款、不超过规定比例但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支付后,应逐笔登记,并按所附格式每月填写《大额预付款及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10个工作日报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将对大额预付款和佣金支付情况进行抽查。第十条外汇局对转口贸易项下超比例、超额度的预付款、佣金和付汇进行真实性审核后,按月进行登记、备案和汇总。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时,应提供真实材料。未经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境内机构不得擅自支付转口贸易项下超比例超金额的货款、佣金和外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不得办理售汇或从外汇账户中支付的手续。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外汇局按《许可证》和《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统计表》进行处罚。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一条为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涉外价格和收费的定价和计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境内机构(包括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下同)在境内涉外经营活动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明码标价,并以人民币结算。第三条本办法颁布前,境内机构原则上应

(一)企业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汇率调整增加成本,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适当调整人民币价格和收费标准,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汇率的波动范围。调整后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因汇率变动需要调整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第四条为保持未来价格相对稳定,人民币汇率波动较小时,价格不宜变动。如发生较大变化,确需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办理。第五条涉外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提供同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不同的消费者制定不同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现有的两种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合并;一步并轨有困难的,要逐步缩小差距,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再分步实施并轨。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外,1994年以前以外币或外汇券结算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尚未结算,且合同未约定结算汇率的,外币账户按结算日银行挂牌汇率结算,外汇券账户以人民币结算。第七条下列价格和收费在一定时期内由营业机构报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允许用外币报价和标价

(一)海关监管的境内经营免税商品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免税商品的定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免税商品公司报国家计委批准。

(二)经国家批准的专门机构向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驻华合法机构提供的外事用房价格、租金和劳务费用,以外币报价,人民币结算。第八条境内机构在境外或者关外的经营活动,包括提供货物或者劳务,以外币报价和结算;对境外法人和自然人,商检、检疫、船检等结案费用以人民币计价,收兑,外币结算。第九条凡不符合本办法定价、估价、价格折算、价格调整的,应限期改正或申报;逾期不改正或申报的,由国家计委或地方物价检查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涉外价格和收费计价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监控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规范外汇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

大额外汇交易

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核对其真实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及其号码、开户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业务规模、账户日均收付金额、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姓名、身份证及其号码、住所、职业、经济收入、家庭状况等信息。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五年。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反洗钱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的记录、分析和报告。第七条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下列外汇交易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一)单笔或累计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币现钞当日存取款、结汇、售汇。

(二)外汇非现金资金收付通过转账、票据或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新型金融工具等电子交易方式进行,其中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在10万美元以上,企业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在50万美元以上。第九条下列外汇交易为可疑外汇现金交易

(一)居民在其个人银行卡和储蓄账户内频繁存取大量外币现金,与持卡人(存款人)身份或资金用途明显不符的;

(二)居民个人在境内将大量外币现金存入银行卡,并在境外进行大额资金转账或者提取现金;

(三)居民个人通过现金账户频繁入账、提取现金或者结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标准的;

(4)非居民个人频繁携带大量外币现金进入银行,要求银行出具旅行支票或汇票;

(5)非居民个人银行卡频繁存入大量外币现金;

(六)企业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外币现金收付,与其经营活动不符;

(七)企业外汇账户未提取大量外币现金,但定期存放大量外币现金;

(八)企业频繁以现金形式收取出口货款,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用于境外投资购汇的人民币资金多为现金或从本单位以外的银行账户转出;

(10)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多为现金或从其他单位银行账户转出;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投资。第十条下列外汇交易为可疑非现金外汇交易

(一)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接收境内不同名称账户转入的资金;

(二)居民个人频繁从境外大量进口外汇后以原币汇出,或者集中从境外大量进口外汇后以原币汇出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接收大量境外汇款,特别是来自毒品生产、贩运问题严重的国家(地区)的汇款;

(4)居民和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定期收到大额资金,次日分期支取,之后追加大额资金,次日分期支取;

(5)企业经常大量对外支付,如进口预付货款、贸易项下佣金等。低于外汇管理局的审计标准

(十)企业外汇账户内资金流动为千或万的整数,资金往来频繁;

(十一)企业外汇账户资金快进快出,当日金额很大,但账户余额很小或无余额;

(十二)企业外汇账户在短期内收到多次小额电汇或支票、汇票存款后,将大部分存款汇出境外;

(13)境内企业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名义开立离岸账户,资金定期流动;

(十四)企业从一个境外账户向多个境内居民汇款,以捐赠名义结汇,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由一人或几人操作;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利润汇出额大大超过原始投入股本或与其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投资资金后,在短时间内迅速将资金转移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和支付需求不符;

(十七)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严重违法犯罪的金融机构关联公司或关联企业进行柜面存款或贷款交易;

(十八)证券经营机构指示银行预留与交易和清算无关的外汇资金;

(十九)从事b股业务的证券机构频繁通过银行借入大量外汇资金;

(20)保险机构通过银行向同一境外投保人频繁赔付或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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