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艾滋病的法律环境需要改善

艾滋病 2017-11-02 16:01艾滋病症状www.xingbingw.cn

 艾滋病是一个危及人的生命、目前尚无法治愈的传染病,又是一个很难被传染上的传染病。在同样没有药物和治疗方法可以治愈艾滋病的情况下,有的国家艾滋病控制得较好,有的国家则任由其肆虐,可见其不仅仅是一个医学技术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如果能够较好地控制艾滋病流行,说明这个国家利益、主张不同的人群能够较为融洽地相处,经济、社会的发展处于良性运行之中,主流的价值取向和政府的回应能力均处于较好的势态;反之亦然。
  目前,艾滋病对中国来说算不上是“天字一号”灾难,却是一个标识。由艾滋病的流行情状可以看出一个社会方方面面的问题。
  中国的事和别国有所不同——中国正处在独特的社会转型过程之中。面对一事,专业人员和政府的专门机构能否从实际出发去看待和分析、提出建议或者作出回应;社会的信息传递能否通畅、全面,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决策者的政策选择和公众的认识与反应。正因为此,艾滋病防治的立法才显得尤为重要。
  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1月2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57号国务院令,公布了《艾滋病防治条例》,将于3月1日起施行。
  作为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最初起草于1998年。在它出台前,中国制定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制,以及中国参加或认可的国际组织公约、文件等,已有500余件。超过20个省市制定了地方性艾滋病防治条例或办法。
  我们固然主张法律应相对稳定,但中国正处于转型过程中,法律、法规总是不断地制定和修改,这种状况是在短时间内难以改变的。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是如此。我们只能通过不断地改进,使法律能为艾滋病的防治提供一个日趋完善的环境。
  除了将已在一些地方实行的通过政府财政支持,为经济困难的感染者和病人提供免费的检测和药物治疗等,以及对有高危行为的人群采取行为干预的举措等写入条例,此次条例的进步之处主要表现在:
  其一,在原则上作出了反歧视(第三条)和保护隐私权(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反歧视,就是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保护隐私,就是要尊重个人,划清公、私领域,使一切都在法治的原则之下进行。
  其二,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仍要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和血缘性传播(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
  其三,作出了政府应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的规定(第五十一条)。政府以财政支出支持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公共事务,既是艾滋病防治中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需要,更是公民作为国家主人地位的体现。
  正如转型过程中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存在问题一样,条例也还有许多需要通过中央政府的相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制订规则予以细化,或者需要在今后予以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比如,应该明确政府各个部门和各个级别间的职权划分、衔接、配合及其程序,以形成一种政府机关之间、政府和民众之间的相互制衡。这首先应在条例的规定之下,细化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政府各个部门(艾滋病防治涉及政府的几十个部门)和各级政府之间的职责权限及其相互间的配合、协调、协同工作的规则。
  程序因其限制恣意而又不排除选择,体现出了法治的精髓。程序既是政府机关行使权力的保障,又是限制其滥用权力的制衡机制。法律法规等不一定规定政府机关具体要做什么,这在相当程度上是由事态的发展决定的;但必须规定不同的政府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各自有权决定做什么,通过什么路径和程序尽量完整地取得信息,由谁按照什么程序做出决定或是选择,按照什么程序实施决定,多个部门和机关相互之间依据什么规则和程序沟通、配合或者制衡。已往的一些法律法规等正是因缺了程序的设置,变得难以甚至是无法操作。
  在以往的艾滋病防治中,不但一些政府的协调机构不能很好地协调政府各机关的工作,即使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内的疾控、医政、妇幼、计财等机构之间的协调,也有不尽如人意处。这使得原本需要多部门配合的工作,在相当程度上压在了疾控部门的身上。立法应当解决政府作为一个整体的宏观统筹、协调的机制问题,形成政府内部相关机构之间、政府各级别之间清晰有序的职能划分,以及配合与制衡机制,并使政府所有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工作都能在法治与善治的原则之下进行,使政府和民间社会、国际社会能有更好合作的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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