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查体艾滋病信息疑泄露,艾滋病患者的隐私如何保护?丨医法汇
2019年12月1日是第32个“世界日”,结合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确定的2019年世界艾滋病日宣传主题“Communities make the difference”,我国今年的宣传活动主题是“社区动员同防艾,健康中国我行动”,积极响应《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凸显社区和个人作用。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8日,李女士到甲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HIV抗体阳性:?:处理意见:1、艾滋病抗原、抗体检测;T淋巴细胞亚群计数(3项);全血细胞分析(五分类);2、静脉抽血。8月10日两份检验报告单诊断部分记载:“HIV抗体阳性”。甲医院又先后为李女士出具4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未确诊其患艾滋病。
2015年9月7日患者到乙医院要求筛查是否感染HIV病毒,当日HIV初筛检查结果回报为可疑,9月14日确证试验结果为HIV抗体阴性,确证试验结果回报后,乙医院工作人员未认真核对确证试验报告单,仍填报卡片。
李女士认为其名誉受到损害,主张:1、甲医院在2015年8月8日和2015年8月10日均认为其有艾滋病,但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知情同意权;2、乙医院是从甲医院处获知其艾滋病信息,甲医院泄露了其隐私。
法院认为,李女士于2015年8月8日在甲医院门诊就诊的病历显示艾滋病患者,甲医院当日并未确诊其患艾滋病,并建议其进一步检查。且甲医院2015年8月10日上午的两份检验报告单诊断部分虽记载:“HIV抗体阳性”,但该结果并非最终确证结果。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医院侵犯了李女士的知情同意权,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律简析
艾滋病的防控工作一直是我国健康工作的重点。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提出艾滋病等重大疾病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防控策略。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三五”行动计划》,提出了“十三五”防控目标和“四提高、四落实”的防控措施。2019年,国务院启动《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进一步明确了将艾滋病疫情控制在低流行水平的目标,强调政府、社会和个人的责任。医疗机构在遏制艾滋病流行和健康中国建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中承担着自身的义务和职责。
《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艾滋病检测工作应遵守自愿和知情同意原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目前对受检者进行HIV抗体检测是以“自愿和知情同意”为原则,任何机构在没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都没有权利擅自对被体检人进行艾滋病检测。司法实践中,医疗机构与艾滋病受检者之间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医疗机构是否侵犯了受检人的知情同意权,前文所述即为一个典型案例。
关于艾滋病检测的告知,卫生部《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规定要“严格保密制度,保障个人合法权益艾滋病患者,履行社会义务和责任,反对歧视。”对于疫情的发现、报告与管理,要求:1.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实验室、采供血机构或其它进行艾滋病病毒检验的机构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标本应尽快送确认实验室确认。在确认之前,不得通知受检者。2.经确认实验室确认的阳性报告,应按传染病报告制度报告。确认报告属于个人隐私,不得泄漏。3.经确认的阳性结果原则上通知受检者本人及其配偶或亲属。通知的时机和方式,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在通知时,要给予心理咨询并提供预防再传播的技术指导。《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出具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报告应以保密方式发送。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试验结果应当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由此可知,艾滋病病毒检验的结果未确认之前,不得通知受检者,且检验结果一经确认,有权知道检测结果的第一顺位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检者,只有在受检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受检者的监护人才作为第二顺位有权得知该检测结果。医疗机构若违反上述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三五”行动计划的通知》针对医疗机构作出了专项规定,各医疗机构要落实感染者和病人的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制度,保障就医权益。要进一步加强院内感染控制的培训和管理,落实相关制度,切实减少医源性传播。要做好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处置和调查工作,加强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艾滋病通过血液传播的概率高达92.5%,而医务人员在诊疗操作、卫生清洁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操作不慎被带有艾滋病病毒的锐器刺伤或划伤而被感染,该情况称为“职业暴露”。在艾滋病的防控工作中,医务人员的权益保护亦应当引起重视。《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将诊断标准明确、因果关系明晰的职业行为导致的传染病,纳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重大传染病防治一线人员,纳入高危职业人群管理。对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伤抚恤或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保障。由此可知,发生职业暴露的从事艾滋病防控工作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津贴或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他一般医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疾病感染,也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提出了建设中国建设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加强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控,努力控制和降低传染病流行水平。艾滋病的防控不仅需要发挥医疗机构的优势,更需要加强个人健康责任意识,与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力量一起,共同防控艾滋病和推进“健康中国行动”,这也是今年我国艾滋病日“社区动员同防艾,健康中国我行动”的题中之义。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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